行政賠償法
㈠ 行政賠償的高院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正確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審理行政賠償案件的若干問題作以下規定: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對行政機關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又決定不予賠償,或者對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四)、(五)項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並造成損失,賠償義務機關拒不確認致害行為違法,賠償請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一並受理。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須以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為前提。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或者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賠償請求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五條 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作出最終裁決的行政機關確認違法,賠償請求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而不予賠償或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同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管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請求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1)被告為海關、專利管理機關的;
(2)被告為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
(3)本轄區內其他重大影響和復雜的行政賠償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和復雜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和復雜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因同一事實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公民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或者對行政賠償機關基於同一事實對同一當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對財產採取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受理該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第十四條 與行政賠償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五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以及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有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行政機關撤銷、變更、兼並、注銷,認為經營自主權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對其享有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具有原告資格。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侵權,賠償請求人對其中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若訴訟請求系可分之訴,被訴的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被告;若訴訟請求系不可分之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權機關為共同被告。
第十八條 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只對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賠償請求人只對復議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復議機關為被告。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由於據以強制執行的根據錯誤而發生行政賠償訴訟的,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需要變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具有請求資格;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賠償請求和受損害的事實根據;
(4)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
(5)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處理或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
(6)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7)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可以在向賠償義務機關遞交賠償申請後的兩個月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其起訴期限按照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執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後至人民法院一審庭審結束前,提出行政賠償請求。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未告知賠償請求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賠償請求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五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有撫養關系的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提供該公民死亡的證明及賠償請求人與死亡公民之間的關系證明。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先後被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因強制措施被確認為違法而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按其行為性質分別適用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起訴狀,應當進行審查,並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賠償起訴狀後,在七日內不能確定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審理中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或者因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其他行為侵權造成損害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立案,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合並審理,也可以單獨審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就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爭議進行審理與裁判。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在堅持合法、自願的前提下,可以就賠償范圍、賠償方式和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成立的,應當製作行政賠償調解書。
第三十一條 被告在一審判決前同原告達成賠償協議,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並裁定是否准許。
第三十二條 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賠償請求人未經確認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案件,在判決時應當對賠償義務機關致害行為是否違法予以確認。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單獨提起行政賠償案件作出判決的法律文書的名稱為行政賠償判決書、行政賠償裁定書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
第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申請執行的期限,申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第三十七條 單獨受理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第二審為兩個月;一並受理行政賠償請求案件的審理期限與該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需要延長審限的,應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除依照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程序的規定外,對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在不與國家賠償法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致害行為違法涉及的鑒定、勘驗、審計等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最後由敗訴方承擔。
第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1)行政賠償法擴展閱讀:
案例:
未達成補償協議未作出補償決定區政府強拆民房
第三巡迴法庭當庭判決應行政賠償
家住浙江省金華市鬧市區的許水雲,靠父母健在時建造的老房子破牆開店維持生計,做過裁縫,後又從事花鳥生意。2001年,許水雲的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但10多年間始終未能簽署拆遷補償協議。3年多前舊城改造,又因對安置補償不滿意協商無果,房屋遭遇強拆。
此後,許水雲將「民告官」案件一直打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都判決政府強拆的行政行為違法,由於賠償得不到支持,他又將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25日,最高法第三巡迴法庭公開開庭審理這起行政附帶賠償再審案,合議庭當庭作出終審判決,確認金華市婺城區政府強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責令在判決生效之日起90日內對許水雲依法予以行政賠償。
權威專家指出,在城市化進程持續加快,拆遷爭議糾紛凸顯的當下,第三巡迴法庭不僅正面回應強拆中諸多熱點問題,還通過司法裁判規制和防範行政機關違法行政「零成本」現象,對依法保護產權、推動市縣政府依法行政具有典型意義。
㈡ 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有什麼區別
您好,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的區別:
(1)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不同。在行政賠償中,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及其公務人員以及事實上的公務員。在司法賠償中,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履行司法職能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軍隊的保衛部門,國家檢察機關,國家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及在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
(2)實施侵權行為的時間不同。行政侵權行為發生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而司法侵權行為發生在司法活動中,以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中違法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監獄管理權以及在民事、行政審判中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執行措施為構成要件。
(3)追償的條件不同。行政追償的條件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這種標准具有明顯的主觀性。司法追償的條件是:①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法律|敎育網編輯整理③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相比較之下,司法追償的范圍要比行政追償的范圍窄。
(4)程序不同。行政賠償程序分為單獨提出賠償請求的程序和一並提出賠償請求的程序。單獨提出賠償請求的程序實行行政處理前置的原則,行政賠償爭議在行政程序不能解決的,最終可以通過行政訴訟途徑解決。而司法賠償沒有單獨提出賠償請求和一並提出賠償請求的劃分,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不服的,要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申請,由其作出最終的決定。可以看出,司法賠償自始至終都是通過非訴訟途徑來解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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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行政賠償法的新舊區別
不是行政賠償法,而是國家賠償法。
新國家賠償法是指在原國家賠償法基礎上作了相應的修改與完善,同一法系同一法源同一法理,不存在實質的區別。但修改後的賠償法與原法比較有如下進步與完善:
一、明確渠道,方便了申請人及時獲賠
一直以來,賠償請求人最為關心的問題是贏了官司,能不能拿到賠償金,什麼時候能拿到賠償金。舊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賠償金的支付問題也就沒有了法律的保障。一些地方的賠償義務機關從本單位預算經費中支付,然後在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這樣做,在預算經費不足的情況下,申請人就很難拿到賠償金。而新法規定「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完善了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保障了申請人能及時獲取賠償金的權利。
二、簡化環節,取消了確認程序
舊法規定公民申請國家賠償應當先對請求事項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確認,待確認符合賠償法的規定後才能進入國家賠償程序,實踐中此項規定明顯成為公民獲得國家賠償的重要障礙,因為許多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或拖延確認,使賠償請求人的合法請求得不到答復。
新法規定「賠償請求人應先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請求人對作出的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如果對復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該規定取消了確認程序,暢通了渠道,簡化了環節,提高了效率,降低了門檻,保障了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同時,新法還規定「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以及二審發還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取消了舊法中刑事賠償中法院、檢察院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避免了請求人在實際獲賠中遭遇「踢皮球」。
三、擴大了賠償范圍,提高了賠償標准
舊法採用的是單一的違法歸責原則即只有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違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後果時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歸責原則實踐中便於操作,但在客觀上造成了國家機關侵權行為雖然不存在明顯違法情況,但是有明顯的過錯和產生了嚴重的損害後果時也被排除在國家賠償范圍之外。為此,過於嚴格的限制了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條件,成為受害人難以得到賠償的主要原因之一。新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雖然只是刪除了「違法」兩字,卻確立了國家賠償的違法歸責原則與結果歸責原則相結合的歸責原則,實際上大大拓寬了賠償范圍。同時,新法還提高了賠償標准,增加了「支付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須的費用」和「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增加了舉證責任倒
近年來,「躲貓貓」等一些非正常死亡事件時有發生,社會公眾反應強烈。在這些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賠償,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屬自己舉證,證明羈押機關有責任,難度太大了。新法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明確了賠償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解決了受害人的舉證難題,對於防止刑訊逼供、防止牢頭獄霸虐待嫌疑人還有重要意義。嫌疑人一旦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除非你能證明自己沒有責任,否則就要賠,這樣有利於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五、加入了精神損害賠償
舊法沒有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僅規定「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實踐中許多賠償請求人被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後果但無法獲得國家賠償。
我國在民事賠償中已經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次賠償法的修改對精神賠償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致人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對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是新法的重要突破,是民主法制進步的表現,也有利於構建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之間的和諧關系。
㈣ 行政訴訟法中哪一條規定行政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條有關於行政賠償的規定。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㈤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賠償的主體是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主體往往具體化為有關的行政人員。沒有行政主體,就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司法機關作為司法權主體,行政機關作為機關法人、行政人員作為公民等而引起的賠償,都不是行政賠償。
只有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執行公務的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非行政行為,如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及行政人員的個人行為等,均不能構成行政賠償。
㈥ 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的聯系與區別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例如某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王某進行刑訊逼供致王傷殘,王某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根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和司法賠償。
1.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由國家承擔的賠償責任。其賠償范圍包括:
(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毆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的;
(5)違法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的;
(6)違法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7)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侵犯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2.刑事賠償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法》對刑事賠償作出具體規定,對於進一步促進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具有重要意義。刑事賠償的范圍包括:
(1)在刑事訴訟中,錯誤拘留、錯誤逮捕、無罪錯判的;刑訊逼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毆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的;
(2)違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造成財產損害的。
3.司法賠償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要給予有限制的賠償。
㈦ 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的區別
1、原因不同。兩者都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所採取的補救措施,但是,行政賠償所針對的損害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而行政補償針對的是合法行為。
2、范圍不同。行政賠償的范圍小於行政補償的范圍。
3、程度不同。行政賠償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補救程度不如行政補償充分。
4、程序不同。行政補償可能是在損害發生之前由行政機關與公民協商解決,也可能是在損害發生之後由行政機關與之協商解決。
行政賠償只能發生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後,由行政機關與公民協商解決。行政補償和行政賠償都可以適用調解。
但是,公民因與行政機關對行政補償不能達成協議而起訴的,適用一般的行政訴訟程序;與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行政賠償不能達成協議而起訴的,適用行政侵權賠償訴訟程序。
5、性質不同。行政賠償性質上屬於行政法律責任,而行政補償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6、依據不同。行政補償的法律依據是有關的單行的部門法律法規,而行政賠償的法律依據是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
(7)行政賠償法擴展閱讀:
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兩者之間的聯系:
1、行政補償是指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合法行為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採取的補救措施。
2、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的一種賠償責任。行政主體只有行政主體才享有行政權,才能實施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
3、兩者都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過程中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採取補救措施,而且在危險責任領域,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之間沒有明確的界限。
首先,行政賠償不等於行政補償。
1、 從概念上來說,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的一種賠償責任。只有行政主體才享有行政權,才能實施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
行政補償是指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合法行為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採取的補救措施。
2、從法律依據上看,行政賠償依據的是《國家賠償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行政補償依據的則是具體單行部門法律規范。如《土地管理法》第27條規定:「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
與此同時,《草原法》《漁業法》《礦產資源法》等關於資源行政管理的法律相繼問世。
分別對徵用草原、水面、灘塗、集體礦山企業的補償問題加以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
3、 從原則內涵來看,行政賠償含有懲罰的性質。行政補償依據的是公平負擔理論。在民主、法治社會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權利,同時人人亦應平等分擔社會負擔。
如果個別或部分公民為社會承擔了特別的義務或受到了特別的損害,國家即應給予他們特別的補償,以將個別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失轉由全體公民分擔。
因為國家補償金來源於稅收,而稅收取之於全體納稅人,從而實現公共負擔平等分擔。
如果允許將行政賠償等同於行政補償,不僅可能降低被徵收人的基本居住條件,更重要的是免除了違法的行政機關違法行政的賠償責任。
一方面會很大程度的助長行政機關違法行政的不正之風,另一方面還擊潰了被徵收人權利救濟的信心。
其次,行政賠償的標准應當依據確認強拆行為違法的生效判決作出時的周邊同類房屋的市場價格加以確定。
㈧ 行政賠償法 和 國家賠償法 有什麼區別
因為一個分散各法律中,有個形成了成文法(國家賠償法)
㈨ 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 )。
不包括侵權名譽權。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的范圍是有明確規定的。但是因侵犯人身權致人精神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但是這仍是侵犯人身權的結果,而非是侵犯名譽權的結果
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㈩ 政府行政敗訴賠償法
沒有你所說的「政府行政敗訴賠償法」,而只有《國家賠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經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3號公布;根據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8號公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
《國家賠償法》分總則、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賠償方式和計算標准、其他規定、附則6章42條,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