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股票重組 » 企業破產法全文

企業破產法全文

發布時間: 2021-04-18 19:13:01

A. 求舊企業破產法全文

http://www.chinarealestatelaw.com/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五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三條 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並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

第四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於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第八條 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說明企業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且發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後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對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

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十三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第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十七條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 整頓申請提出後,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

第十九條 企業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

企業整頓方案應當經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聽取意見。

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整頓期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產:

(一)不執行和解協議的;

(二)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 經過整頓,企業能夠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產程序並且予以公告。

整頓期滿,企業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企業破產,並且按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登記債權。

第五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一)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產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終結整頓的;

(三)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二十六條 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第二十七條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前,負責保管本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第二十九條 破產企業內屬於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第三十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第三十一條 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第三十四條 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已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

第三十六條 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不能整體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條 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條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第三十九條 破產程序終結後,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 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

第四十一條 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被宣告破產後,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試行的具體部署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1年11月17日法(經)發〔1991〕35號發布)

為了正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根據企業破產法和審判實踐經驗,現就破產訴訟中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管轄
1、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所在地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個別案件的級別管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二、破產申請
3、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4、債僅人提出破產申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債權發生事實及有關證據;
(2)債權性質、數額;
(3)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有財產擔保的,應當提供證據;
(4)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5、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業虧損情況的說明;
(2)會計報表;
(3)企業財產狀況明細表和有形財產的處所;
(4)債權清冊和債務清冊(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單、住所、開戶銀行、債權債務發生的時間、債權債務數額,有無爭議等);
(5)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同意其申請破產的意見;
(6)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產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需要更正、補充材料的,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7、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駁回破產申請裁定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的期限為十日。
8、企業破產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
(1)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
(2)債權人已要求清償;
(3)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並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發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欄內張貼外,還應根據具體案情(如債權人所分布的區域、破產財產所在的區域等)在地方或全國性報刊上登載。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1)立案時間;
(2)破產案件的債務人;
(3)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報的法律後果;
(4)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後十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通知已知債權人的通知書應包括本意見第10條第(3)、(4)項內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以破產企業為債務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已經審結但未執行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2)尚未審結且另無連帶責任人的,應當終結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3)尚未審結且另有連帶責任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序終結後,恢復審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以破產企業為債權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受訴人民法院不能在三個月以內結案時,應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見第45條、第46條的規定辦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發現破產企業作為債權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並且在三個月以內難以審結的,應通知該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人民法院獲惡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應當告知債務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
不申請破產的,不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原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可繼續進行。
16、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破產立案通知後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債權人得知保證人(債務人)破產的情事後,享有是否將其債權作為破產債權的選擇權。債權人既不參加破產程序又不告知保證人的,保證人(債務人)的保證義務即自此終止;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所享有的債權額即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後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償的債權向被保證人求償。
17、人民法院發布立案公告後,債權人只能申報債權,不能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申報書應具有本意見第4條所列前三項內容。
18、人民法院對於申報的債權,應當指派專人負責登記造冊。
1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立即通知債務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償債務。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須償付的,在清算組成立前應當經人民法院審查批准。
債務人收到人民法院關於停止清償債務的通知後,仍然對部分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列行為者,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追回該項財產,並可依照懂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法定代表人、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者進行處罰。
2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及時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辦理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結算業務;開戶銀行支付維持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費用,需經人民法院許可。
21、債務人的開戶銀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後,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既存款和匯入款抵還貸款。扣劃的無效,應當退回扣劃的款項。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其退回並向其開戶銀行制發協助執行通知書,並可依照懂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處罰。
2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應向企業全體職工發布公告,要求他們保護好企業財產,不得非法處理企業的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不得隱匿、私分、無償轉讓、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的財產。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擅離職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絕向清算組辦理交接手續的,或者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債權人會議
23、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後的債權人會議由會議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應當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指定並宣布債權人會議主席,宣布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他有關事項,並通報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財產、債務的基本狀況。
25、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開債權人會議,應在發出通知前三日報告人民法院。
26、債權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由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27、召開債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在開會前七日(外地應為二十日)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內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
28、債權人會議決議的表決,以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全權人計算票數,以其代表的債權額計算表決的債權額。
29、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半數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數,「過半數」不包括本數。
30、行使表決權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按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計算。對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後裁定,並按裁定所確認的債權額計算。
31、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多次討論仍未通過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案情及時作出裁定。
32、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派員列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並有義務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拒絕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百條的規定拘傳。
五、和解和整頓
33、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的,應向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提交整頓方案。整頓方案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1)對企業達到破產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調整或組建企業新的領導班子的計劃;
(3)改善經營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轉產措施的可行性;
(4)扭虧增盈的辦法;
(5)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和目標等。
34、被申請整頓的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草案應具有下列內容:
(1)清償債務的財產來源;
(2)清償債務的辦法;
(3)清償債務的期限等。
被申請整頓的企業如果要求減少債務的,還應寫明請求減少的數額。
35、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企業與債權人達不成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36、企業整頓期間,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報告整頓情況、和解協議執行情況。
37、企業整頓期間,企業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債權人或債權人會議均有權申請終結整頓。
38、企業整頓期間,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產。
39、經過整頓,企業能夠償還到期債務的,只能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期限、數額清償。但是,有財產擔保並且沒有放棄優先權的債權,不在此限。
擔保物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至破產宣告前非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優先權。
4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不申請整頓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產。
六、破產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應當公開進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應當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庭,當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破產企業自即日起應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組認為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的同時可發布公告。公告應具有下列內容:
(1)企業虧損、資產負債狀況;
(2)宣告企業破產的理由和法律根據;
(3)宣告企業破產的日期;
(4)宣告企業破產後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的保護;
公告應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應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46、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後,應當按通知的數額、時間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對通知的債務數額或財產的品種、數量等有異議折,可在七日內請示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償或交付又未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的強制執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應通知(附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書副本)破產企業的開戶銀行,限定其銀行帳戶只能供清算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可將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書副本抄送有關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
49、企業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財會、統計、保管、保衛人員必須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員及留守人數由清算組決定。
七、破產清算
50、成立清算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計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組成員。一經指定,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不得借故推託或擅離職守。確因客觀情況不能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組組長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組可以聘任會計師事務所一定數量的會計師及其他工作人員。
52、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監督。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糾正,並可以解除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的職務,另行指定新的成員。
53、清算組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受債權人會議監督。清算組的決定違背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撤銷。
54、宣告企業破產後,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應當組織企業財會人員做好財務決算工作,保管人員編制好財產清單,業務人員做好購銷等業務的清結工作。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時,由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組移交。
55、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爭議、由人民法院裁定解決。裁定書所確定的賠償數額應列入破產債權。
56、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後,應組織企業留守人員和清算組的工作人員,對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清點、登記造冊,查明企業實有財產總額。
57、清算組對破產財產應當重新估價,已經折舊完畢的固定資產,應對其殘值重新估價,殘次變質財產應當變價計算,不需要變價的,按原值計價。
59、清算組分配破產企業的財產,以金錢分配為原則,也可以採用實物方式,或者兼用兩種方式;破產企業的債權在分配時仍未得到清償的,也可以將該債權按比例分配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同時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
59、清算組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可以將實物合理作價後分配給債權人,也可以變賣出售。變賣應公開進行,如採用公開拍賣方式。破產財產屬於限制流轉物的,由國家指定的部門收購。
60、破產企業與他人組成法人型或合夥型聯營體的,破產企業作為出資投入的財產和應得收益應當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轉讓,聯營對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破產企業作為合夥型聯營的一方應對退出前聯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聯營體的債權人可作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清算組收回破產企業投

B. 《破產法》是如何定義破產的

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狹義的破產制度僅指破產清算制度,廣義的破產制度還包括重整與和解制度。破產多數情況下都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但人們有時也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繼續經營亦叫做破產。

《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目的;
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C. 2008年新勞動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准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准。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准,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築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集體合同訂立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標准。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准執行。
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准,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後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准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准。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D. 求最新破產法草案全文

並請參考資料:http://..com/question/7743173.html

自2000年以來,新破產法草案歷經多次修改。在2004年6月財經委提交人大常委會的草案中,有關企業法人治理的條文已經相當充實。大體上講,這些條文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破產程序期間對管理層行為的限制,二是對破產程序開始前行為的追究。

目前,新破產法草案已經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兩次審議。其間,法律委員會對破產法草案做了一些改動。本文以下的論述和引用的條文,均以2004年6月財經委提交常委會的審議稿為依據。至於法律委員會改動後的條文,不妨等到新破產法正式頒布以後再作介紹和評論。

一、破產程序期間對管理層行為的限制

1、接管制度

草案設立了管理人這一法定機構。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任命。草案第23條規定的管理人職責中,第一項就是「接管債務人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印章等」,接下來還有調查財產狀況、決定內部事務和日常開支、聘用人員、決定營業、管理和處分財產、接受給付和參加訴訟等職責。為了保證這些職責的履行,草案規定了債務人企業的管理層必須承擔的一些義務。草案第18條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1)妥善保管其佔用和管理的所有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3)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5)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經理等職務。這里所說的「有關人員」,包括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

按照國際上使用的術語,上述義務中的前兩項為「合作與協助義務」,第三項為「信息提供義務」,最後兩項屬於「附屬義務」。關於合作與協助義務,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擬訂的《破產立法指南草案》(2004年稿)指出:「為確保破產程序可以有效和高效率地進行,一些就一定程度內替換或監督債務人作出規定的破產法,對債務人規定了與破產代表合作和協助破產代表履行其職責的一項一般性義務,而有些法律則規定債務人不得作出可能有害於程序進行的行為。合作義務的一個重要部分將是交出資產控制權以及業務記錄和帳冊,從而使破產代表能夠對破產財產實行有效的控制。」[8] 關於附屬義務,該文件指出:「一些破產法在債務人的合作與協助義務之外,還規定了一些附屬義務。例如,這些義務(適用於自然人債務人,或法人債務人的管理人員和董事)可能包括(未經法院或破產代表許可)不得離開其慣常居住地,債務人提出離開或被迫離開其居住地須通知法院或破產代表,必須向破產代表或法院披露所有往來通信,以及其他一些涉及個人自由的限制。對於法人債務人,還可對法人總部的搬遷實行限制,而破產法可以要求取得法院或破產代表的同意。這些限制可能極為重要,有助於避免因在破產程序啟動後債務人離開營業地和董事及管理人員辭職這種通常做法而造成破產程序的中斷。這些附屬義務如果列入破產法,應當與其基本宗旨和給予合作的一般義務這一種宗旨相應;這些義務也可能受到上述有關人權公約和協定的限制。」[9]

2、營業事務

在適用重整程序的案件中,債務人的管理人員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被授權執行營業事務:第一,在管理人監督下的自行管理;第二,經管理人聘任負責企業營業事務。草案第70條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第71條規定:「無本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職權。」「管理人可以聘任債務人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企業的營業事務。」

在第71條規定的情況下,企業管理層在執行營業事務方面更為活躍。這比較接近美國破產法中的「佔有中債務人」的概念。二者的區別在於,中國的破產法草案考慮到管理層 「道德風險」問題的難以避免,規定了管理人對債務人的監督權,而美國破產法採用的是「要麼由企業自行管理,要麼由受託人(trustee)接管」的模式,所以在債務人自行管理時並不存在這種監督。

草案中適用於管理層的強制性手段之一,就是重整程序可能終止並轉為破產清算。第77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具備下列事由之一的,經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審理確認後,可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企業財產、無理拖延或者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三)由於債務人的法人機關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重整計劃沒有被提請批準的,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在前二款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同時作出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的裁定。」該條第1款所列的三種情形,都可能涉及到管理層的事務執行。而一旦重整程序終結,轉入破產清算,管理層首先面臨的是失去現有職位,然後是對其不法行為的追究,以及其他進一步的不利後果。

上述規定在國際上也不乏先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上述文件指出,債務人對企業經營保留控制權的做法「也可能存在弊端,其中包括將重組過程用於顯然不可能獲得成功結果的情形,拖延不可避免的結局,其結果是資產繼續流失,而且債務人有可能在控制期間不負責任地行事,甚至採取欺騙手段,從而破壞重組和債權人的信心……。其中一些困難可通過採取某些保護措施而減輕,例如要求債務人定期向法院報告程序的進行情況,允許法院在某些情況下指定一名破產代表負責監督債務人,讓債權人在監管或監督債務人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或規定將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10]

3、制裁

按照國際通行的做法,如果債務人不遵守其義務,破產法需要考慮應如何加以處理,同時要考慮到義務的不同性質和適當的制裁。例如,債務人扣留資料的,可利用某種機制強迫其提供相關資料。對於較為嚴重的扣留資料情況,一些國家實行刑事制裁。對於違背其他義務的,也可採取類似的做法。[11]

草案在第10章「法律責任」中,規定了違反上述限制的相應制裁。例如,第152條規定:「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或者債務人代表,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債務人和有說明義務的其他人員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又如,第15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債務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冊、債權清冊和有關財務報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實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規定,債務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和與財產有關的帳簿、文件、資料、印章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兩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破產程序前行為的追究

1、債務人經營失敗的責任追究

在起草過程中有一種強烈的呼聲,要求調查管理層對導致企業破產的經營失敗所應承擔的責任。2004年6月草案有如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企業董事、經理或者其他負責人違反對忠於職守、勤勉盡責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民事責任履行完畢之前不得進行高消費和投資活動;自破產案件終結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董事、經理或者其他經營管理職務。

這與2000年草案第156條的不同之處在於:[12] 第一,將忠於職守義務和勤勉盡責的義務作為一般行為准則寫進了條文;第二,將故意和重大過失設定為加重責任的情形;第三,採用了資格限制措施。該條文也不同於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42條;後者沒有採用民事責任和資格限制的制裁措施。

資格限制是破產法影響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項強有力的措施。早在1986年,英國在新破產通過後,隨即出台了《公司董事資格取消法》,作為破產法的配套立法於同年12月與新破產法同時生效。我國在1993年《公司法》中也有關於資格限制的規定。[13]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有這方面的規定。[14] 但是,《公司法》的規定只適用於依公司法登記的企業,而該司法解釋賦予人民法院的僅僅是關於資格限制的建議權。新破產法草案第151條的規定適用於所有企業,並將資格限製作為一項破產法上的制裁措施,置於司法裁判權的掌握之下。當有關人員違反第151條第2款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擔任了被禁止擔任的職務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作出確認其任職無效的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4年6月草案第一章「總則」中,第9條增加了一個新的語句:「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15] 這表明,強化對造成企業破產的經營管理人員的責任追究機制,已成為立法者的決心。

2、程序開始前交易和轉讓的撤銷與追回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指出:「許多破產法都載有從某一特定日期(例如破產程序申請或啟動之日)開始在一規定期限(通常稱為嫌疑期)內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其目的在於推翻破產債務人過去作為當事一方參加的交易或涉及在債務人的財產中具有某種效力的以往交易。這些效力包括減少了債務人凈值(例如,通過贈予其資產或以低於公平商業價值的價格轉讓或出售資產),擾亂了同等級債權人之間平等分配的原則(例如,通過向無擔保的債權人償付債務,或向當其他無擔保的債權人尚未得到償付和擔保時本來也屬無擔保的債權人給予擔保)。許多破產法以外的法律也論及這些對破產范圍之外的債權人有害的交易。在某些情況下,破產代表除了適用破產法的規定之外還能適用這些破產法以外的法律。」[16]

在中國的大多數破產案件中,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已經是長期處於無力償債的狀態,其經營管理人員有充分的時間為他們自己或者為關聯企業的利益隱匿或轉移財產。這對債權人整體利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這種現象在世界范圍內十分常見,正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指出的:「債務人在走進或被拉進破產程序的時候,人們意識到這種結果不可避免可能已有數日、數周、數月乃至數年之久。所以,在預見到破產程序的正式啟動的情況下,債務人可能背離他們慣常的商業實踐,試圖抽逃財產以免債權人追索,包括虛假負債、給予個別債權人特殊優待,饋贈親朋好友等等。」[17]

我國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設立了對程序開始前的有害債權人的轉移財產實行追回的機制。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五)放棄自已的債權。」「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實踐表明,這一規定存在兩大缺陷。第一,案件受理件前六個月的時間太短。第二,程序開始前的不公平個別清償被忽略了。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指出:「雖然有各種界定,但有三種大致常見類型的可撤銷交易,可在大多數法律制度中找到,並被用作本指南中的討論基礎。這些交易是:旨在挫敗、阻止或拖延債權人以使其無法追收債款的交易、壓價賤賣交易和與某些債權人進行的可視作特惠的交易。根據每項交易的具體情況,有些交易可能具有其中一個以上不同類別的特點。例如,就看上去特惠的交易而言,當交易的目的是使債權人或潛在債權人得不到資產或在其他方面妨礙該債權人的利益時,以及如果交易是債務人無法在債務到期時償付債務時或是在給債務人留下的資產不足以進行經營的情況下發生的,那麼,這種看上去特惠的交易則更可能具有旨在挫敗、阻止或拖延債權人的交易的特點。同樣,壓價賤賣交易當其涉及債權人時也可能是特惠的,但是當涉及第三方時,則可能並非如此,而如果明顯有阻止、挫敗或拖延債權人的意圖,則應被歸入第一類交易的范圍。在此類情況下,破產代表或許能夠確定應予撤銷的交易屬於哪一類,從而可以利用一般適用的證明和嫌疑期要求的差異。」[18]

針對這類交易,新破產法草案在第四章「債務人財產」中設立了以下條文。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一年內,有關債務人財產及財產權利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的;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已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有關債務人財產及財產權利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六條 因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或者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債務人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的,管理人有權追回。

與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相比較,上述規定有如下特點:

第一,抽逃財產和虛假負債行為,為無時限地絕對無效。這樣規定是為了加強對這兩種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欺詐行為的制裁力度。在1986年的試行法中,沒有規定虛假負債行為,而抽逃資產的追訴時限為案件受理前6個月。

第二,其他的欺詐性破產行為,設定為可撤銷,其追訴期限延長為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年。[19] 這些行為,一般說來有害於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但在實踐中,某項具體交易是否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和是否需要加以撤銷,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由管理人作出判斷和決定。

第三,增加了關於案件受理前6個月內的個別清償可撤銷的規定,並設定了例外情形。就一般而言,在案件受理前6個月時,企業無力償債的事實已經出現或者已經可以預見。在這種情況下的個別清償有損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實踐中常常有企業先以現有財產對個別債權人(包括關聯企業)進行清償,然後才申請破產的。這種行為在本質上違反了公平原則和破產法的集體清償原則。但是,由於企業在此期間的經營並未停止,一些必要的支付,例如支付水電費、為繼續生產購進原材料而支付貨款等,只要符合「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條件,都不在撤銷之列。

與上述規定相呼應,草案在第十章「法律責任」中設立了如下條文:

第一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五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與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41條相比較,[20]草案的上述規定更加明確和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試行法第41條中,「行政處分」是由政府部門決定的。在過去的十幾年中,對破產企業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的案例十分罕見。由於種種原因,政府部門缺乏追究企業負責人行政責任的動機。此外,該規定只能適用於國有企業。對於非國有企業來說,目前還沒有針對第35條所列行為的制裁措施。鑒於由行政機關對非國有企業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缺乏法理依據,新破產法沒有規定類似試行法第41條的行政責任。但是,這並不排除政府在破產法規定的制裁之外對有破產違法行為的國有企業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按照現行規定,人民法院對違反企業破產法第35條的行為沒有直接的處罰權。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中發現這類行為,只能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或者移送涉嫌犯罪的材料。[21] 這常常使不法行為人得以逍遙法外。而在新破產法的框架下,人民法院能夠及時地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制裁。這種制裁不僅使違法者付出經濟上的代價,而且使他們不得不承受名譽和信用上的不利後果。應該說,它的威懾力是相當強大的。

對於新破產草案第33、34和35條規定的行為,管理人擁有撤銷、主張無效和追回被轉讓財產的權利。這種權利不是一般的私權,而是一種法定職權。因此,管理人負有行使這些權利以便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義務。草案第25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管理人違反前款規定給債務人財產或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如果管理人應當和能夠行使權利追回被非法轉讓的財產而不作為,債權人會議可以提出異議或者予以撤換,債權人委員會也可以行使監督權。如果管理人因違反勤勉義務或忠實義務而導致這些財產不能追回,可以按照第25條的規定追究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以按照草案第161條的規定追究進一步的法律責任。[22]

3、對企業負責人非正常收入和揮霍浪費的追究

在新破產法起草過程中,一些人士指出,企業負責人非正常獲取的財產,尤其是在企業處於困境的情況下獲取非正常收入(如高額年薪、獎金、津貼、高檔住房等)和揮霍浪費、侵佔企業財產的現象,實踐中比較常見(在國有企業中尤其常見),危害很大,需要加以規制。有鑒於此,草案設立了如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佔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一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然不合理地開支費用,或者揮霍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最新txt全集下載

已發站內信。

F. 破產申請的司法解釋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掌握的尺度不盡相同,為規范和統一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對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的審查內容予以明確規定。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於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並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G. 求公司法全部司法解釋以及破產法的相關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三) (2008-11-18 23:17:16)
標簽:法律 公司法 登記 公司 解釋 雜談 分類:法律辨析

第四節 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國有獨資公司是一種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

國有獨資公司由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行使股東會職權。

第六十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需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制定或批准。

第六十七條 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並、分立、解散、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合並、分立、解散、申請破產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形式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職權,並且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形式股東會部分職權,但是法定必須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行使的重大權力除外。重要國有獨資公司的合並、分立、解散、申請破產還必須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即最終決定權賦予人民政府。

前款所稱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第六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董事會,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行使職權。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必須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國有獨資公司董事由委派董事和職工董事共同組成。委派董事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委派,職工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事實上公司還沒有成立,自然也就不可能有職工代表大會,也就無所謂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六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行使職權。

國有獨資公司必須設總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行使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職權。

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

第七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第七十一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監事會成員由委派監事和職工監事組成,委派監事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委派,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導。

監事會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職權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必須尊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接到書面通知滿30日未答復的,視為放棄購買優先權,同意其對外轉讓。兩名以上股東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由其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按照出資比例形式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明確規定的,按照章程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這說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被法院強制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在接到通知後20日內有優先購買權。超過20日,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可以對外轉讓。

第七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這說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的後,公司必須注銷其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直接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記載,無需通過股東會。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這說明,股東在上述情形下,有權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以保護小股東利益。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說明,對股東反對的股東會決議通過60日內,公司必須收購異議股東的股權,否則異議股東有權在該決議通過90日內向法院起訴,以獲得司法救濟。

第七十六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說明,公司章程規定了自然股東死亡後股權繼承辦法,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其合法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

H.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07-04-25】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出資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或者出資人於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權人於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關於債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

(三)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於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關於債務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

(四)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和解。

第二條 清算組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復未履行完畢合同的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從企業破產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在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通知或者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三條 已經成立清算組的,企業破產法施行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清算組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組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及時指定管理人。

第四條 債權人主張對債權債務抵銷的,應當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已經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抵銷的除外。

第五條 對於尚未清償的破產費用,應當按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區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清償。

第六條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確認債權利息;已經宣告破產的,依據企業破產法施行前的法律規定確認債權利息。

第七條 債權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由人民法院將相關申報材料移交給管理人;尚未申報的,債權人應當直接向管理人申報。

第八條 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補充申報。

第九條 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債權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對異議債權已經作出裁決的除外。

債權人就爭議債權起訴債務人,要求其承擔償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該債權人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債權。

第十條 債務人的職工就清單記載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對異議債權已經作出裁決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於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以外的事項享有表決權。但該債權人對於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已經表決的事項主張行使表決權,或者以其未行使表決權為由請求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條 債權人對於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經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訴程序繼續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後提起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復議。

債權人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受理。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裁定有異議,已經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訴程序繼續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後提起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企業破產法施行後,破產人的職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破產人所欠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審理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不再適用。

I. 新修訂的<<破產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嗎: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是建立規范的 破產制度

沒有這一條。順帶給你附上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申請
第二節受理
第三章管理人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九章和解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二節變價和分配
第三節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申請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受理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並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七條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四章 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佔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於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
第六章 債權申報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四十七條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後列出清單並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五十條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四條債務人是委託合同的委託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託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託事務的,受託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五十七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後,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五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九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於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託書。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六十條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六十一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第六十二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第六十三條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六十六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六十八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託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十九條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佔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於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製作重整計劃草案。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製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於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並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准,終止重整程序,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後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並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J. 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共有幾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一共有三十八條。全文如下:
第一條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條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後的剩餘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第四條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於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基於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採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六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對於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第七條
對債務人財產已採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採取保全措施並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九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並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

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

因撤銷該交易,對於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並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於債權額的除外。

第十五條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二)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三)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第十七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佔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並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十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並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一)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二)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三)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四)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債務人破產宣告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復審理。

第二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後,相關執行行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並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後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託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對債務人佔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並提存變價款後,有關權利人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一條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沒有獲得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或者保險金、賠償物、代償物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後,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於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並依據本條第一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後,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後,將剩餘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熱點內容
明凱照明 發布:2021-09-07 23:34:46 瀏覽:22
下跌的股票全賣還是賣一半 發布:2021-09-07 23:34:38 瀏覽:620
革命不是請客吃飯 發布:2021-09-07 23:33:28 瀏覽:835
通達信好股票主圖指標 發布:2021-09-07 23:33:22 瀏覽:2
今天華蘭生物股票怎麼樣 發布:2021-09-07 23:32:55 瀏覽:901
申聯生物是新上市的股票嗎 發布:2021-09-07 23:32:45 瀏覽:360
股票重組復牌首日漲跌幅限制 發布:2021-09-07 23:31:16 瀏覽:371
如何挑選長期投資的股票 發布:2021-09-07 23:31:14 瀏覽:183
機構調研最多的股票2020 發布:2021-09-07 23:29:17 瀏覽:306
股票中總成本均價線是什麼指標 發布:2021-09-07 23:29:16 瀏覽: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