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⑴ 法律 經濟法 票據法
匯票、本票、支票的聯系和區別
(一)概念分析
所謂「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而商業匯票中按其承兌人不同,又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匯票的概念一般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1、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2、委託他人進行的一定金額支付的;3、票面金額的支付應當是無條件的;4、金額的支付應有確定的日期;5、票面金額是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支付。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1、出票人,即簽發票據的人;2、付款人,即接受出票人委託而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人;3、收款人,即持有匯票而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的人。匯款的基本當事人,是指在匯票簽發時就已經存在的當事人,他們是匯票關系中必不可少的。
所謂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面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這里所說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本票和匯票在基本內容上有很多相同之處,即都是以貨幣表示的;金額是確定的;都必須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的;付款期也是確定的等等,本票與匯票最重要的區別是,本票出票人自己擔任付款,也就是說,本票的基本當事人只有二個,一個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另一個是收款人。
所謂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支票與匯票相比較,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支票的出票人必須是銀行的存戶,而且出票時帳戶上有足額存款,簽發空頭支票的,要受到行政處罰,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其付款人必須是銀行等法定金融機構;2、支票的付款方式僅限於見票即付,不規定定期的付款日期,因此,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一是出票人,即在開戶銀行有相應存款的簽發票據的人;二是付款人,即銀行等法定金融機構;三是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
(二)相同點
(1)具有同一性質。①都是設權有價證券。即票據持票人憑票據上所記載的權利內容,來證明其票據權利以取得財產。②都是格式證券。票據的格式(其形式和記載事項)都是由法律(即票據法)嚴格規定,不遵守格式對票據的效力有一定的影響。⑤都是文字證券。票據權利的內容以及票據有關的一切事項都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為准,不受票據上文字以外事項的影響。④都是可以流通轉讓的證券。一般債務契約的債權。如果要進行轉讓時,必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而作為流通證券的票據。可以經過背書或不作背書僅交付票據的簡易程序而自由轉讓與流通。⑤都是無因證券。即票據上權利的存在只依票據本身上.的文字確定,權利人享有票據權利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至於權利人取得票據的原因,票據權利發生的原因均可不問。這些原因存在與否,有效與否,與票據權利原則上互不影響。由於我國目前的票據還不是完全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只是銀行結算的方式,這種無因性不是絕對的。
(2)具有相同的票據功能。⑦匯兌功能。憑借票據的這一功能,解決兩地之間現金支付在空間上的障礙。⑦信用功能。票據的使用可以解決現金支付在時間上障礙。票據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書面支付憑證『、③支付功能。票據的使用可以解決現金支付在手續上的麻煩。票據通過背書可作為多次轉讓,在市場上成為一種流通、支付工具,減少現金的使用。而且由於票據交換制度的發展,票據可以通過票據交換中心集中清算,簡化結算手續,加速資金周轉,提高社會資金使用效益:
(三)不同點
(1)本票是約定(約定本人付款)證券;匯票是委託(委託他人付款)證券;支票是委託支付證券,但受託人只限於銀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機構。
(2)我國的票據在使用區域上有區別。本票只用於同城范圍的商品交易和勞務供應以及其他款項的結算;支票可用於同城或票據交換地區;匯票在同城和異地都可以使用。
(3)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為1個月,逾期兌付銀行不予受理;我國匯票必須承兌,因此,承兌到期,持票入萬能兌付。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日付款人賬戶不足支付時、其開戶銀行應將商業承兌匯票退給收款人或被背書人,由其目行處理。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兌到期日已過持票入沒有要求兌付的如何處理,《銀行結算辦法》沒有規定,各虧業銀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補充規定。如中國工商銀行規定超過承兌期日1個月持票人沒有要求兌付的,承兌失效。支票付款期為5天(背書轉讓地區的轉帳支票付款期10天。從簽發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慣例假日順延)。
(4)匯票和支票有三個基本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為同一個人)和收款人兩個基本當事人。
(5)支票的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必須先有資金關系,才能簽發支票;匯票的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不必先有資金關系;本票的出票人與付款人為同一個人,不存在所謂的資金關系。
(6)支票和本票的主債務人是出票人,而匯票的主債務人,在承兌前是出票人,在承兌後是承兌人。
(7)遠期匯票需要承兌,支票一般為即期無需承兌,本票也無需承兌。
(8)匯票的出票人擔保承兌付款,若另有承兌人,由承兌人擔保付款;支票出票人擔保支票付款;本票的出票人自負付款責任。
(9)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對出票人有追索權,而匯票持有人在票據的效期內,對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都有追索權。
(10)匯票有復本,而本票、支票則沒有。
(11)支票、本票沒有拒絕承兌證書,而匯票則有。
⑵ 票據法的票據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第八條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三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第一節 出票
第十九條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系,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後定期付款;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 背書
第二十七條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 承兌
第三十八條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四十二條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證
第四十五條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 付款
第五十三條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委託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賬收入持票人賬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六條持票人委託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
付款人委託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第七十三條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六條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八條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七十九條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條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三條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於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
支票中專門用於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製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於轉賬的,可以另行製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一條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六條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
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七條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條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條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條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
按月計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對日計算;無對日的,月末日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條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
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製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票據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法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條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⑶ 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有幾種
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有三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條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3)票據法擴展閱讀:
一、票據的功能
1、支付功能。
2、匯兌功能。
3、信用功能。
4、結算功能。
5、融資功能。
6、流通作用。
二、票據具有其獨特的法律屬性:
1、票據是設權證券,證券權利因作成證券而創設。
2、票據是債權證券。票據權利人對票據義務人可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3、票據是金錢證券。票據以一定的金錢為交付標的。
4、票據是流通證券。票據通過背書或交付而轉讓,在市場上自由流通。
5、票據是無因證券。票據權利的成立,不必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原因關系的成立為前提。
6、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上所創設的權利和義務,均依票據上記載的文字內容來確定。
7、票據是要式證券。票據必須依法定形式製作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8、票據是佔有證券。任何人慾主張票據權利,就必須實際佔有票據。
9、票據是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權時,必須向義務人提示票據。
10、票據是返還證券。票據權利人在實現票據權利後,必須將票據返還給義務人。
⑷ 《票據法》有哪些規定
同學你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包括匯票、銀行本票、支票。
票據的功能:
1.支付功能
2.匯總功能
3.信用功能
4.結算功能
5.融資功能
票據的當事人是指在票據法律關系中,享有票據權利、承擔票據義務的主體,也就是票據行為的參與者。票據當事人分為基本當事人和非基本當事人。
1.票據基本當事人,是指在票據作成和交付時就已經存在的當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種。匯票和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與收款人;本票的基本當事仍出票人與收款人。
2.非基本當事人,是指在票據作成並交付後,通過一定的票據行為加入票據關系而享有一定權利、承擔一定義務的當事人,包括承兌人、背書人、被背書人、保證人等。 票據權利:是指票據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現實中,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義務一般有1.匯票承兌人因承兌而應承擔付款義務;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擔自己付款義務;3.支票付款人在與出票人有資金關系時承擔付款義務;4.匯票、本票、支票的背書人,匯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證人,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承擔付款清償義務。 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出票銀行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銀行匯票可以用於轉帳,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也可以用於支取現金。單位和個人的各種款項結算,均可使用銀行匯票。
銀行本票是銀行機構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銀行本票可以用於轉帳,註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可以用於支取現金。單位和個人在同一票據交換區域需要支付各種款項,均可以使用銀行本票。
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在見票時無條件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支票的基本當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是在批准辦理支票業務的銀行機構開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帳戶的單位和個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開戶銀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經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
支票分現金支票、轉帳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種。票上未印有「現金」「轉帳」字樣的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於支取現金,也可以用於轉帳。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劃兩條平行錢的,為劃線支票,劃線支票只能用於轉帳,不得支取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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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票據法第七十七十一條規定
其後手無追索權。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⑹ 票據法第53條的解釋
是規定付款期限的相關條款。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⑺ 票據法的定義
廣義的票據法是指涉及票據關系調整的各種法律規范,既包括專門的票據法律、法規,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票據的規范。一般意義上所說的票據法是指狹義的票據法,即專門的票據法規范,它是規定票據的種類、形式和內容,明確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調整因票據而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 票據法是調整票據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⑻ 票據法的要點
現代票據法主要起源於歐洲
本票和匯票最初是作為異地貿易中的匯兌工具而在義大利和法國發展起來的
支票源於荷蘭,17世紀中葉傳到英國
支票的最初功能,是作為支付工具產生的我國是世界上最早產生票據的國家
票據法歸屬於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頒布,1996年1月1日起實施
匯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書關系
持票人分:完整權利持票人、無權利持票人、瑕疵權利持票人
票據基礎關系主要有三種:票據原因關系、票據資金關系、票據預約關系。
狹義的票據行為主要包括:出票(主票據行為)、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我國無)
票據解釋原則為: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
票據行為要件包括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等二類要件
在票據上簽章者,應承擔票據責任,不在票據上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票據越權代理可分為兩種:增加金額的越權代理,其他越權代理
代理人超過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超過代理許可權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票據法上權利可分為兩種:票據行為的相關權利和票據利益的相關權利
票據權利包括三項要件:持有票據 向票據債務人行使 請求一定金額支付
票據權利的二重性:支付請求權 追索權
票據權利的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發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繼受取得
票據法上的對價概念和對價取得制度主要源於英美法客觀對價為等值,主觀對價為不等值
對價和善意是取得票據權利的實質要件
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承兌提示和付款提示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持票人不能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明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票據權利的行使應由票據權利人到票據債務人的所在地進行
保全手續主要為:依期進行承兌提示,依期進行付款提示,依期作成拒絕證明
票據金額、日期(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掛失止付僅為票據喪失後的票據權利或票據金額的保全方法
票據權利的恢復方法有兩種:公示催告、確認票權之訴
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應為可背書轉讓票據的最後持有人,但並非限於票據權利人
公示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60天
票據法學將票據抗辯一般區分為兩大類: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
一切票據債務人可以主張的對人抗辯主要為:直接惡意抗辯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時效採取「差異主義」
利益返還請求權是非票據權利時效2年
為了保障票據交易安全,我國票據法採取嚴厲態度,不許匯票、本票發行空白票據,僅許支票發行有限空白票據
我國不允許發行融通票據
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間要有資金關系
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其格式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代理付款的所在地並非付款地,僅為付款場所
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不可免除
我國票據法上並不承認空白背書
我國不可能發生票據的交付轉讓,只有背書轉讓
背書應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進行
在回頭背書被背書人為該票據的背書人時,無論票據是否已經到期,只能對其背書前的背書人或出票人進行追索
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設定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只能為委託收款而進行背書,不能進行轉讓背書,也不能再行設定質押背書
在我國目前使用的匯票中,需要進行承兌的主要為商業匯票
我國僅規定法定提示承兌時間,未規定指定提示承兌時間
提示承兌的效力,主要表現為追索保全的效力上
匯票的承兌應該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進行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我國票據法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我國票據法規定,部分承兌、附條件承兌(不單純承兌),視為拒絕承兌,從而發生拒絕承兌的效力
過期承兌與到期承兌具有同一效力
保證人應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票據保證也必須具備書面要件,且必須在票據上進行
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一次付款為票據付款,二次付款為票據償還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付付款人
我國票據法規定,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時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未認真進行附帶審查而發生重大過失,使當事人因他人冒領票款而受到損害時,付款人只能依其過失程度,相應的承擔票據外的過失賠償責任
對於付款人的善意付款,應當成立有效付款,從而免除其向真實權利人進行二次付款的責任
各被追索人均應對追索人承擔全部償還義務,相對於追索人來說,各被追索人無任何承擔責任上的先後,也不存在責任的分擔
我國票據法規定,本票僅為銀行本票
本票的特別規則為:出票人資格的限制(銀行)、出票規則的限制、提示見票的規則(2個月內)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因而,持票人應在法律規定的提示見票期限內,向出票人請求支付。
我國票據法規定,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對於異地適用的支票,則依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
名詞解釋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境內票據:一張票據上所有的票據行為,全部發生在我國境內
涉外票據:一張票據上的行為既有發生在我國境內,又有發生在我國境外
銀行票據:以銀行為出票人的票據
商業票據:以銀行以外的其他人為出票人的的票據
票據關系:基於票據行為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特有的債權債務關系
匯票關系:依據匯票而成立的票據關系
本票關系:依據本票而成立的票據關系
支票關系:依據支票而成立的票據關系
票據債權人:依據票據關系可以享有票據權利的人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行為而應承擔或擔保票據債務的人
非票據關系:雖然與票據關系和票據行為有關,但是不是基於票據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稱為非票據關系。
票據基礎關系:雖然與票據有關,但卻不是基於票據行為,而是作為產生票據行為的基礎的法律關系
票據原因關系:票據當事人之間發行、轉讓票據,必有一定的原因,作為票據轉讓的原因而發生的法律關系,稱為票據的原因關系,簡稱為票據原因
票據預約關系:票據授受的當事人之間,在發行票據之前,對票據的種類、金額、到期日等票據事項所達成的合意,或在背書前對背書事項所進行的約定等,稱為票據預約合同,由此而產生的法律關系的為票據預約關系。
票據資金關系:是指匯票、支票的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有關票據付款的資金基礎關系
票據行為:具備票據法規定的特定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夠發生、變更、消滅票據法律關系的行為,統稱為票據行為
票據法上權利:是根據票據法的特別規定,與票據行為或票據關系有關,但又並非票據權利的權利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支付請求權和追索權
支付請求權:指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或特定的票據關系輔助人的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追索權:指持票人行使支付請求權不獲實現或其他法定情況時,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的支付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費用的請求權
票據權利的行使:權利人行使權利而進行的行為
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票據權利人為了防止票據權利喪失而進行的行為
票據的更改:票據法規定可以更改的事項在票據上已經記載後,由享有更改權的人依法定更改款式所進行的更改,稱為票據的更改。
票據偽造:不以自己真實的名稱,而是假冒他人名義而進行票據行為的,稱為票據偽造
票據變造:沒有更改權利而更改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的,稱為票據的變造
票據塗銷:將票據上已記載的事項以塗抹的方式予以消除,稱為票據塗銷
票據的喪失:持票人或票據權利人沒有拋棄票據的意思,而喪失票據的佔有,稱為票據喪失
掛失止付:是指票據喪失後,失票人以止付通知的方式告知付款人票據喪失的情形,並請求付款人在止付有效期間對票據不予以付款的票據權利保全方法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對物抗辯:票據抗辯中一切票據債務人或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辯
對人抗辯:票據抗辯中一切票據債務人或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辯
⑼ 票據法是怎麼規定的
都對!
⑽ 票據法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票據法是規定有關票據的種類、形式、內容以及有關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據法主要內容包括總則、匯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111條。
◇法律規定的票據有哪幾種?
法律規定的票據與一般所說的票據不同。法律規定的票據具有特定性,專指的金融流通領域中的票據。按照票據法規定,匯票、本票和支票是法律規定的票據。
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本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票據法所指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
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是指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從有票據處分權的前手權利人處取得票據,從而獲得票據權利。票據的背書轉讓,是最主要的票據權利繼受取得。
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
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也稱票據基礎關系,是指由票據法直接規定的、不是基於票據行為而發生的法律關系。
票據抗辯限制
票據抗辯與一般民事抗辯的不同之處,就在於法律對於票據抗辯規定了一定的限制,這就是所謂的抗辯切斷制度。對於對物抗辯來說,由於其是基於物即票據自身的原因而發生的抗辯,得對所有的票據權利人主張,因而,不存在抗辯的限制。而對於對人抗辯來說,則存在著一定的限制,即僅得對存在著抗辯事由的直接當事人方可主張,而對於非直接當事人則不得主張,即發生所謂抗辯切斷。但是,在作為非直接當事人的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則不發生抗辯切斷,仍可主張抗辯,這就是抗辯切斷的例外,即所謂惡意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