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案例
❶ 关于盗窃罪的两个案例,希望高手能解答一下
第一种情况,a虽然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轻微,将财物全部退还,可不作为犯罪处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⒉全部退赃、退赔的;
⒊主动投案的
⒋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⒌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二种情况,员工a将b抽屉中的钱拿走构成犯罪,即使抽屉中的钱是a的奖金。b代为保管a的奖金,故他暂时为该奖金的占有人,不问自取的行为构成犯罪。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二、侵犯的客体。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三、主观要件,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❷ 一道有关于盗窃罪(自诉案件)的案例分析题,谢谢回答!
1、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和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因为被害人是叫被告人去拿公文包,并没有将其财产交给被告保管或管理,被告人到被害人办公拿走的1万元同样是采取了不公开手段也就是秘密手段而实施的行为,被告人占有被害人1万元也是出于非法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2、法官是不能直接变更罪名的,因为侵占罪和盗窃罪是属于两种同的诉讼程序,不能直接变更,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侵占罪检察院也只能撤回公诉由自诉人提起自诉;3、如果法官认为属于自诉只能由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后自诉人再行自诉。
❸ 关于盗窃的案例
1、首先,拘留一般是不能超过14天的,因此,应当尽快委托律师进行申诉,办理取保候审,先将你爸爸放出来再说。
2、其次,对于这个案子,你父亲是不构成盗窃罪的。因为从主观上来讲,他是将这辆电动车作为无人所有的物品,然后才将之推回家的,而且确实这辆车放在那里3天没有人动,所以在主观上是不存在盗窃的故意的,再从客观上来讲,你父亲并没有秘密进行盗窃的行为,只是把车推回了家,而且在得知失主来找车的时候马上就到派出所去了,说明他根本就不是偷车,而只是将无人保管的车暂时的占有了。另外,这一辆电动车到底值不值1200还很难说,因为也没有电池,还只有7成新,所以其价值应该在1000以下,根本就不能构成犯罪。
3、如果警察非得以你父亲涉嫌盗窃罪进行拘留或者逮捕的话,你们要尽快进行申诉,一是到公安局去,把你们的理由讲清楚,二是到检察院去,检察院是监督公安机关的,如果认为公安局的办案有问题的,可以通知公安局改正的,所以一定要到检察院去申诉。
4、事关重大,建议尽快委托律师介入,这个对你们很重要的,律师有很多普通人没有的权利,比如可以申请会见你父亲,而且律师办事效率比你们要高,可以代为进行申诉,能较好的维护你们的权益。
如有其他不明之处,请继续提问,最后祝你们好运。
❹ 盗窃罪案例分析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赃物以追回,可不认为犯罪。
❺ 关于盗窃和抢劫的案例
抢劫
抢劫并不一定非要采取暴力手段,暴力、胁迫或是其他另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手段都可以。在本案中甲将乙灌醉,使乙失去了反抗能力,同时甲有非法获取乙财产的故意,因此甲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对待这种案件应该坚持主客观统一。
类似的案件有很多,比如甲进入一家餐馆吃饭,因厨师不在,餐馆老板自己下厨做菜,甲见状将厨房门反锁使餐馆老板无法出来,趁机拿走餐馆财务,这也是抢劫。关键是看被害人有没有能力反抗。
采用调虎离山的方法,则应认定为盗窃,因为抢劫的实施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当场:即手段实施的当场和获得财物的当场。采用调虎离山的方法显然不能同时满足两个当场,因此是盗窃。
在一些边缘案例的判定上,有时我们要坚持定义,模糊的时候不妨返璞归真一点,把自己放在一个没学过法的角度,有些问题反而更清晰
这样的话,我也问楼主一个吧,甲将乙非法拘禁在一个地方,然后去乙家中非法取得财物,是应该如何判罚?
我同意楼主观点,我说的这种情况和灌醉的情况类似,虽然我不能解释两个当场的问题,但我还是坚持判定抢劫,如果楼主有好的想法,说出来大家探讨一下,我这个人并不是理论很好的,因为最近在准备司考,所以更倾向于解决题目,忽视了理论
❻ 求:盗窃案的案例分析
小三,马壮都有前科,这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要加重判刑的;
盗窃金额方面,属于数额较大,法律相关规定是: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
盗窃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因为小三,马壮都有前科,他们的判刑会酌情加重的.
谢谢观赏.
❼ 非法挖沙构成盗窃罪案例
一、我国法律体系将非法采挖海砂的行为纳入“海洋环境保护法”中,采取的是政府行政处罚的保护措施,而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公诉机关将非法采挖海砂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根据本条关于罪刑法定的规定,哪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判什么刑罚,都要由刑法来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犯罪并科以刑罚。
我们综观我国现行刑法全文以及所有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将海砂作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加以规定,都没有将非法采挖海砂作为犯罪行为明文加以规定。而是将海砂作为海洋自然环境的部分加以保护。将非法采挖海砂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标准。
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国家将海砂的保护放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加以规定,是采取政府行政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开采海砂规定了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要承担被行政处罚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刑事责任。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非法采石、挖沙、开采矿藏”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其行政行罚措施是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水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顿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湿地保护区、海水淡化取水区、海水浴场和重要的海洋渔业水域等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在其区域外采挖砂石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在海上采挖砂石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国家到省、市都没有将非法采挖海砂作为犯罪来规定,而是规定为行政违法。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法律明文规定非法采挖海砂是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而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公诉机关认定为犯罪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在对本案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程序之前,甚至之后,除了某某区联合执法活动抓捕的三条挖砂船之外,对其它的非法采砂船都不采取定罪判刑的刑罚措施,而仍然按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这一客观的执法背景中,单单对本案或者二三条船动用刑罚,违反了我国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该条原则,刑法禁止对同样的行为适用不同的标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本案之前,在青岛前海非法采砂的现象已经长期存在。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局对抓扣的采砂船都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即在本案之前对非法采砂没有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而在本案某某号船抓捕之后,又有三条船被崂山海洋与渔业局抓扣,同样也是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辩护人在此提出这一问题,不是想论证其它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而是想提醒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考虑法无明文规定有罪而进行刑事审判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也要考虑当前的执法的现状和背景。同样的行为,在同一个地区,同一个时期采取罪与非罪二种不同的追究方式,是有损法律的尊严,有失公平,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做法。这必然会造成当事人不服上访申诉,不安定的不良后果。
三、本案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本案存在着缺少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不适格二个重大的法律问题。
关于缺少犯罪客体,即侵犯对象——海砂没有被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对象,因此本案缺少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关于这一点本律师已在前而第一部分进行了论证。在此不再重复论证。
关于犯罪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盗窃罪的主体。
“某某号”船非法采挖海砂不是被告钟某某和黄某某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经济组织即单位行为。
本案被扣押的所谓的“某某号”挖砂船,其真正的船名是“××33”,登记船舶所有人是刘某某,船舶经营人是刘某某等五个合伙人,其隐名所有人是叶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等四人,其中刘某某出资160万元,其余四人各出资40万元。受合伙人的委托,××33轮经营管理活动是钟某某等几个小股东进行,其经营收益也必然是按各股东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33船的财产性质是五个合伙人按份共有。××33船的经营性质是合伙人共同经营的非法人型的经济组织的盈利活动。
所以说,所谓的“某某号”实际应为“××33”号船的所有及其经营属于刑法所指的单位。钟某某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应是一种合伙组织的单位行为。
根据刑法关于单位不构成盗窃罪主体的规定,将单位具体经营人之一的钟某某作为犯罪主体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起诉书关于挖砂数量及其价值的规定,都是对泥砂混合估计,对数额的认定缺少必要的证据。因为本案主要的问题不在于数量和数额,因此,不作为辩护重点,辩护人对此不再深入论证。
综上所述,本案××33船非法挖砂是一起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现公诉机关按犯罪追究,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本案不存在盗窃罪侵犯的客体要件,其主体也不符合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诉人的起诉,宣判被告人钟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具有价值性和归属性,其客观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从客体特征、犯罪对象及客观特征分析,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采挖、销售海砂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海域使用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采挖、销售海砂的经营活动,经营价值共计人民币66300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属有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钟某某、黄某某缓刑。
评析
从国家到省、市都没有将非法采挖海砂作为犯罪来规定,而是规定为行政违法。对盗挖海砂的行为,基本上都是处以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定性,我们认为非常牵强,涉案船只系合伙购买,不存在非法经营罪的主体。但是,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上诉,辩护人并没有继续为被告人辩护,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不得而知。事实上,非法挖砂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很严重,而这种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屡禁不止。真正要解决盗砂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从立法的角度从根本上予以解决,打击盗砂行为需要成熟的法律作为支持。在新的立法出台之前,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司法部门不宜通过刑事手段来追诉个别挖砂者的责任。
❽ 关于盗窃罪的认定的具体案例。
盗窃罪的成立条件
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货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⒉全部退赃、退赔的;
⒊主动投案的
⒋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⒌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❾ 盗窃案例
1 张某虽然欠沈某钱,但是这并不能作为沈某秘密窃取张某财物的理由。
2 既然知道了张某有价值二十五万的名树,沈某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沈某既能要回欠款,也完全不违背法律。
3 虽然沈某情有可原,但是只要是以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了盗窃罪。只要张某没有答应把树抵为欠款,这些树就还是张某的私人财产,沈某的行为就属于盗窃。